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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延长经营期限 股权回购的条件

添加时间:2020年5月1日   来源: 宁波私募股权律师  Tags: 外商投资企业延长经营期限,股权回购的条件

  谢银忠律师,宁波私募股权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外商投资企业延长经营期限

  核心内容:经营期限为经批准的企业章程、合同中确定的经营期限,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计算。从以上规定中不难看出,企业的经营期限应当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期限为准。


  1、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7、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10、2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90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1、47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71条等。


  2、批准条件


  企业投资各方在经营期间合作良好,能够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没有大的纠纷和矛盾;企业建设、经营状况良好,原则上应是盈利企业;


  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


  符合申请提出之时有关利用外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企业须在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3、需报材料


  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延长经营期限申请书;


  企业董事会决议;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税务部门纳税状况说明。


  4、审批期限


  法律规定:根据《合资法》第13条,《合作法》第24条,《合作法实施细则》第47条2款,《外资法》第20条,《外资法实施细则》第71条,审批机关在收到全部规定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股权回购的条件

  核心内容:股权回购是维护公司稳定、平衡股东权益、健全股东退出机制的重要途径。《公司法》第75条对股权回购的条件作出了详细规定。在本文中,的将为您解读公司股东股权回购的条件,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股权回购是维护公司稳定、平衡股东权益、健全股东退出机制的重要途径。《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规定的是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而如果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自愿离职或被公司辞退等原因而离开公司,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由公司进行计价回购。该约定是否在法律上有效呢


  首先,该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为;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由公司进行计价回购;表明,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公司计价回购,并不含有抽逃出资的意思,故该约定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公司法》第143条所确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回购规则不适用于有限公司。该第143条在公司法中的位置仅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适用或准用有限公司。对于有限公司,公司法不存在;禁止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因此,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股权回购并不违法。


  第三,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公司法》第75条明确了有限公司中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三大法定事由。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平衡大小股东利益的规定,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公司有义务进行回购,不得拒绝。第75条规定的情形,是公司有义务接受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的法定情形。当然,除此情形外,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没有约定,公司没有义务应股东的请求进行股权回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