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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法律问题

添加时间:2015年4月6日   来源: 宁波私募股权律师  
  一、公司僵局概述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1、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
  在封闭公司中出现的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者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股东派别阻止公司的正常运作所导致的僵持状态。
  2、学者定义
  美国著名汉密尔顿学者认为公司僵局是指能有效阻止公司采取行动的控制安排。
  我国学者赵旭东认为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
  3、我国法律定义
  《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279条: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而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一)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有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二)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有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三)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几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决议的人数。出现前款所列情形,股东可就解决公司僵局达成协议。股东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并无法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的,可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
  建议稿的界定比新公司法要清晰,操作性也较强,但新公司法并没有采纳建议稿。新公司法之所以没有采纳建议稿,笔者认为公司中的争议大都能通过股东之间的协商解决的,立法者相信商人的智慧,不去越俎代庖。公司法只需要赋与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权,不需要作详细规定,这与新公司法强调放松管制是一脉相承的,这是赋权型公司法的体现。因此,新《公司法》采用了概括的定义,这符合公司法的私法精神,也和国内外学者定义的趋向一致的。但建议稿详细的规定仍具有重要的作用,详细地规定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很大的指导作用。
  无论是学者定义还法条定义,都没能完全地揭示公司僵局的特征和含义,笔者赞同布莱克法律的定义,主要是因为它揭示了公司僵局发生在封闭公司的特征。长期以来,我们把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立法也将公司类型划分为着两种类型,这种划分的科学性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方流芳教授曾经指出,“我们的公司法出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械的划分”,方教授并就此提出疑问“为什么一定要划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王保树教授也认为,从我国公司法上看不到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有明显的差别。罗培新教授业人为应该“区分闭锁公司和公众公司”。本文倾向于在采用英美法系国家公众公司和封闭公司的分类技术下,对我国现有的公司立法中的公司形式加以简要梳理,以便为本文探讨的公司僵局问题展开提供前提铺垫。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性
  从微观来看,公司是一个私法上的自治团体,股东是其社员,股东行使投票权是股东自治的基本手段;股东的投票权必须在股东会议上就特定的表决事项而行使,行使投票权的目的是为了对公司重大事务形成决议,形成决议的基本原则是“一股一票”和“多数决定”。依据这两项基本原则,股东通过共同投票而形成决议对公司事务实行最终控制的权利,我们可以称之为“决议权”。然而一旦公司出现僵局,股东就无法通过行使投票权来实现对公司事务的最终控制权,最后必将损害股东自治并损害其权利。因此,公司僵局不仅导致了公司决策程序的崩溃,而且还严重损害了股东因股份所有权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的权利和利益。从宏观上看,公司是商业组织,其目标是赢利,有效的机构运作是公司参与市场的基本条件。当公司陷入僵局时,公司不能就相关问题作出决议,不能及时作出反应,这必然降低效率,丧失机会,对于公司来讲这是巨大的机会成本。同时,公司不仅是股东的公司,也是社会的公司,公司时刻和社会相联系,当公司陷入僵局时,往往还会影响到职工、供应商、客户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的外部效应具有波及性,这就扩大了公司内部危机的危害性,给社会造成不经济。
  正如学者指出的:“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所作为,无能为力。”总之,一旦公司出现僵局,那么对于公司本身以及一切与公司运营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团体,都会带来不良的影响。
  二、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
  (一)制度因素——公司治理制度局部缺位
  如果从东印度公司算起,公司形式已经发展了数百年,公司法也发展了将近两个多世纪,公司制度日趋成熟,但是任何理性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完全预料到现实的全部情况,即使是被称为概念法学的全面胜利的《德国民法典》也在过去一个多世纪里面对了不少的修改,公司治理制度也是如此,立法者的理性设计永远都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的,我们必须关注商人实际面临的问题,给予制度上的回答,而不是先验的设计。所以理性设计的公司制度往往有些先天的不足,这些不足会产生一些很难摆脱的问题。
  1,封闭公司的闭锁性特征
  在我国,封闭公司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本文之所以把非上市股份公司也看作封闭公司,因为它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太大的区别,股份转让不自由,人和性也很强。公司僵局更容易在封闭类公司中出现,而在上市公司中很难出现,这主要是封闭公司的闭锁性特征以及由此产生的股东进出不自由所导致的。
  (1)股东人数的有限性
  公司僵局往往产生于封闭公司中,这是因为这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虽然非上市股份公司人数较一般的优先公司人数多,但与上市公司相比依然很少。由于股东表决权的相对集中,每个股东的表决对于一个动议能否通过都很重要,都有可能否决一个动议。相反,股东较多,股权分散,少数人的异议容易被大众意见所淹没,一般不会影响决议的通过,反而很快被大众遗忘,很少对公司造成大的影响。
  (2)封闭公司的人资两合性
  封闭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其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其中人合是资合的基础,资合是人合的表现形式。封闭公司往往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朋友所建立。在封闭公司建立之初,公司股东彼此能够和平共处,能够通过协商一致的方法解决彼此间所存在的矛盾。然而,随着公司的发展,封闭公司中主要参股人之间的私人关系可能会发生重要的变化。股东之间所存在的友情或亲情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逐渐丧失,即使最好的朋友和最亲的亲人也可能产生严重的矛盾,此种矛盾可能导致封闭公司的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内部的控制权而进行残酷的斗争。公司大股东或某些团体的股东可能不择手段以获得或维持公司的控制权。股东间的信任和合作是公司良性运转的前提,一旦股东之间关系破裂,则股东之间难以继续共同经营公司,公司机关也往往达不成任何决议,公司因此陷入僵局.
  (3)封闭公司的股份非流动性特点
  美国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所描述:“非公众持股公司的股东很少,大部分甚至全部股东在经理部门任职,其证券不进行公开交易,而且往往是根本不可出售的。”这种非流动性使得股份背后的公司成员长期不会变化,想要退出公司的成员不能通过发达的证券市场去交易自己的股份,而必须在公司内部协商,这无疑加大了股份转让的成本,给股份转让设置了制度性的障碍。同时,外部想要进入公司的人也由于封闭公司的闭锁性和人合性而不得不与几乎公司所有股东协商后才可能进入公司,这种进入门坎的加高对于外来者是个阻碍,加剧了封闭公司股份的非流动性。总之,股权转让的限制使得封闭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形下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为公司僵局的产生埋下了制度伏笔。
  2、资本三原则的局限性
  资本三原则是传统公司法所确立的在公司设立、营运以及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安全而必须遵循的三个原则,这三个原则是: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资本三原则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理论基础。它是有限责任制度和法益平衡等法律理论的产物。在有限责任制度的设计下,当公司经营失败而破产或解散时,债权人不能追索股东个人的财产责任,这就使股东可能把剩余的债务责任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而导致法益关系的失衡。为了利益平衡,法律乃要求公司维持一定资产为债权人最终担保,此即资本三原则的缘起.
  然而,传统资本三原则之理念架构因时代变迁、背景因素转变而渐与现实脱节,严格的、传统意义上的资本三原则在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已不复存在。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障措施日益多样化,由过去对抽象资本的过度依赖和对形式公正的追求转向对出资人行为后果的约束和实质公正的追求。聚焦于公司僵局法律问题之上,从表面上看,似乎公司僵局来源于股东或董事的分歧或对立,但探索公司僵局产生的制度根源,我们会发现,公司僵局是资本三原则的时代局限和相关冲突因素相结合的产物。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维持原则,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等封闭公司缺乏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在公司法定资本制和资本维持原则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际就被“锁定”在公司中,非经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出资不得抽回。公司法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过分强调导致“淡漠、忽视股东利益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例外允许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范围过于狭窄,无法适应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使得公司股东在产生矛盾后难以通过减资程序或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退出公司以化解矛盾,反而加剧了冲突,形成僵持状态。鉴于这一点,新《公司法》对资本三原则已经有所缓和,采用相对自由的折中法定资本制,但其核心依然是法定资本制。
  (二)自治因素——公司没有充分发挥公司法赋予的自治权
  公司章程是在公司法框架之下的自治规则。凯尔森认为,国家的法律秩序和社团法人之间的关系是两个法律秩序,一个是整体的法律秩序,一个是部分的法律秩序;一个是国家的法律或国内的法律秩序,一个是社团章程。两个秩序在设定义务和授予权利的功能上是有所划分的,社团秩序使国家秩序趋于完满。社团秩序充当了国家法律和个人之间的中介,国家给予法人的权利义务间接的给予了个人。凯尔森认为,社团法律秩序与国家法律秩序的关系,或者说是社团章程和国家法律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社团秩序就是在法律赋予法人权利能力并确定权力范围的前提之下,通过内部秩序安排使得社团的权利得以行使、义务得以履行。社团的法律秩序作为国家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不可能超越国家的法律秩序。公司作为法人,它是法律王国下的自治组织,公司是“扩大了的个人”。当事人在法律的领域内自主安排适合自己的规则,制订章程,成立公司,法律则很少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公司法律关注的是作为整体的公司,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法律相信多数当事人是理性的,它相信个人会是自己幸福的最好法官,所以,就制订章程而言,法律很少规定强制性条款,而把绝大多数事务都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只给与一些建议性指导。
  公司应该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自治权,通过预先制定计划的方式以尽可能避免和应对公司僵局。但是很多股东没有意思到章程的重要性,不是把章程看作公司自治的工具,而把它贬为公司成立的条件。公司法不能对公司自治的事项大包大揽,章程应该去完善具体的公司治理,这是股东对自己以及公司的“义务”。在我们国家,大多数章程条款都是“复制”法律条文或按公司登记机关置备的章程格式和有关机关发布的章程指引,导致公司章程千篇一律,出现很多“傻瓜章程”,缺少个性化条款,尤其缺乏支配公司的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具体条款规定,这种现象部分由于旧公司法给与公司章程制定自由度太小。现在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较大自由度,公司可以在章程制定上有所作为,真正实现公司自治,这也是解决公司僵局的好方法。
  三、公司僵局的法律解决方法
  (一)公司自治救济——事前预防
  尽管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众多,但只要我们预先做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许多僵局是可以避免或容易打破的,所以股东制定章程要小心谨慎,充分考虑公司运营可能出现的各种争议,并对这些争义作出公司自治范围内的解决方法,尽量把争议放在制度内解决。一般来说,通过章程事先预防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其投票权的最高数额限制。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实行一定限制,能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
  2、利害关系股东或董事的表决权回避制度。这指股东或董事在表决公司事项时,对与其存在利益关联或冲突的草案、议案时,应回避,不参与表决,以免形成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局面。新《公司法》对于上市公司的规定了这一特别制度,没有要求其他类型的公司,但从公司立法的精神上看,封闭公司也应该采用这种制度,可以在章程中予以体现。
  3、公司在章程中可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应将此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或赋予董事长或者某个股东最终的决定权,从而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但是这有些打“擦边球”的嫌疑,新《公司法》第49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上述这种扩大董事长或者某个股东表决权的规定很可能被认为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宣告无效。对此,罗培新教授认为,公司法该条规定属于补充性规则,即如果没有另外约定,则董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而如果公司在初始章程中约定,在特殊情况下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应认定为有效。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此种规定。
  4、合理收买相对方股份。股东们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出现公司僵局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
  5、对解散权进行明确约定。新《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约定解散就显得十分重要。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法定事由以外的其他解散事由,该事由一旦出现,公司即归于解散。
  (二)制度救济——事后救济
  1,解散公司(dissolution)
  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国外的立法大都规定法院可以解散公司。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十节(2)规定和《纽约州公司法》第1103条都有相应的规定。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公司已不可能达到其目的,或根据公司本身情况,存在其他应解散的重大原因时,可由法院判决解散。”[15]日本的《有限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理由是:“一、公司业务的公司执行遇到显著困难,使公司发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二、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处理显著失当,而危机公司的存在时”。
  新《公司法》对在公司僵局情形下能否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即第183条,该条规定了可以通过解散公司来打破公司僵局。在我国理论界,虽然对解散公司普遍支持,但是在如何通过强制解散来打破公司僵局的方式上还有争论。
  (1)股东的资格问题
  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资格问题,即是否所有的股东都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日本法律规定,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公司业务执行发生严重困难,公司面临无法挽救的亏损或有疑问时,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大多数公司立法都对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规定一定的比例,主要目的在于预防股东滥诉,但并没有向股东代表诉讼那样要求持股时间,这是一个很宽松的条件,主要是因为本条的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如果加上一些持股时间的限制,小股东的该项权利会变成无米之炊。尽管有人担心没有这些限制会产生烂诉的问题,但也只是理论上的设想,实证的分析往往并不必然如此,股东大都是理性投资,他们和公司的利益往往相一致,也许会出现个别的烂诉,但可能性较小,限制应该适当,新《公司法》只是在持股比例上有限制,并且这个比例比较适当,对于小股东来说容易联合起来形成自己的权利。我们不能为了防止一个制度的个别缺陷而去极大地限制该制度的功能,这种做法是不经济的。
  (2)何时适用解散公司
  新《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如前所述,公司僵局是就像电脑死机,一旦出现一般都会被解散。但如何判断僵局已经出现是解散的前提。本条表面上对法院何时适用解散公司没有明确的说明,只给出一个大致的方向,把判断委任给法官自由裁量,但仔细分析该条,我们还是能够看出公司僵局的某些解散条件的:
  第一,公司僵局是公司治理缺位的严重表现。公司治理是通过一套正式或非正式、内部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害关系,以民主科学的公司决策来维护公司各方面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一个好的制度能够减少交易费用,让组织运行的更加畅通,更加有效,而一个不好的制度往往会拖垮一个组织。良好的公司治理制度是公司运行的润滑剂,是公司作为法人参与商业竞争的保证。一直以来,各国都在修改公司法,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一场新的全球的公司法竞争不可避免。当公司出现僵局时,公司的运作机构已经瘫痪,不能发挥相应的职能,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往往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之间的严重经营矛盾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内部对于决策的重大争论不能解决。
  第二,严重性。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往往会出现一些分歧,相互争斗是正常地,正常的博弈也是必须的,这是公司作出正确决策的保证。但是如果它们相互之间的矛盾加剧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无法作出决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是非常不经济的。这主要表现为僵局的时间之长,耗费成本之大,机构之间或内部矛盾升级。
  第三,有没有其他的方法来解决,也就说公司内部争斗有没有调和的机会,如果有,就不能看成是僵局,如果没有,也就以意味着出现僵局,应该打破它。
  《美国示范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十节(2)规定“公司正在遭受或将要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公司的业务和事务已无法根据股东的利益要求而进行下去”。也就是说,仅仅存在董事僵局而未有不可补救的损害则法院一般不能裁判公司解散。日本和韩国的相关法律也做出了类似规定。
  总之,公司僵局应以存在“不可补救的损害”为解散公司的要件,不能随意的解散公司。公司不仅仅是为股东的利益而存在的,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表明公司还应对整个社会及相关者负责。公司的正常运营可使整个社会获利,同时也可能为公司的相关者(包括债权人、消费者等)造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应轻易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3)在公司僵局出现后,原告起诉要解散公司应以谁为被告?有人认为原告股东或者董事起诉解散的是公司,公司是诉讼结果的承担人,应该以公司作为被告。但与其发生利害冲突并侵害其权益最后导致公司僵局的是其他的股东或者董事,而非公司,诉讼结果虽然表面上由公司承担,但真正承担的是公司背后的其他董事或者股东;从诉讼事由来看,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之所以原告要求公力救济往往是因为股东大会不能形成这样的决议,这主要是因为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的阻碍,而不是公司,故笔者认为被告应该是其他股东,而不是公司,但诉讼的结果会使公司的法人格消灭,所以公司可以成为诉讼的第三人,但也仅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强制股份收买(mandatory buyout)
  当公司陷入僵局时,一方股东不能单独要求退出公司。由于封闭公司股份的证券化程度不高,股东很难通过市场转让出去,再者,公司僵局往往会使公司的元气大伤,价值减少,这也会使股东手里的股份没有起相应的价值。另外,资本维持、资本不变、资本确定是公司资本三大原则,公司成立后股东严禁抽回其投资,这是公司法当中表现的比较突出的规则,是股东有限责任应当付出的代价。尽管资本三原则的精髓还在,但大多现代的公司法已经不再严格的遵守了,而是规定一些例外,突破传统的限制。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回购,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对资本三原则的背离,但这是正当的背离。新《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规定了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股东退出公司的自由。但是公司法在这方面也是很小心的,因为资本三原则还存在着,有限责任原则不能突破,必须要在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和公司制度间建起一个合理的天平,因此,尽管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回购,但条件苛刻,如果出现僵局,对于股东来说这个救济简直是杯水车薪。因此,是否可以考虑一种特别的股权退出机制,在满足某种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强制一方股东收买股份,允许另一方退出公司。强制股份收买就是这样一种特别的股权退出机制,它是指由公司或发生争议一方的股东收买对方股东的股权,使其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相对于解散公司的方式来讲,这种强制股份收买的方式是一种比较折中的方式,目的在于在保全公司的前提下打破公司僵局,避免了因强制公司解散带来的不利后果。
  国外的理论对这种做法是持肯定态度的。国外有学者认为“在某些具有合伙性质的紧密性关系的公司中,如果股东彼此之间关系恶化,彼此失去了信任、信赖关系,则公司的基础就会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原告股东的诉讼,法庭允许原告股东退出他已经失去信赖的公司,责令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原告的股份,否则就会使得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原告股东退出公司,无疑就是要强制他去履行那种需要高度信赖和信任关系作为基础的契约,而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从国外的立法看,这种规定也较为普遍。比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以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法: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
  4、仲裁
  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灵活以及由一个熟悉企业事务的人做出裁定的预期特点。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那么仲裁可能会更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持续经营,因而仲裁是僵局出现后应考虑的一种救济措施。这就需要股东们在章程中约定,一旦出现公司僵局,双方可优先考虑由有关部门仲裁解决争议。股东们还可在章程中事先约定公司僵局争议的解决方法,也可以事后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四、结语
  公司僵局是公司治理缺位的严重表现,良好的公司治理制度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根本方法,而完善的公司治理需要公司法制度设计和公司自治相互配合。就制度设计而言,我们看到公司法也许是变化最大的一部法律,公司法的制度设计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就公司自治而言,这是公司最需要做的。在我们这个公司制度土壤薄弱的国家更应该强调公司自治,培养公司自治的理念。当我们把这两个方面做好了,公司僵局也就迎刃而解了。本文给出的几个解决方法主要是从这两个方面来说的,制度设计与公司自治将是公司法永恒的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