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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

添加时间:2018年4月3日   来源: 宁波私募股权律师  
一、法人、法人人格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
法人(juristic person)并不是罗马法所创造的词汇,它们是后人在研究中对罗马法中对近于法人一类事例加以汇列而使用的词汇,大意就是指以财团或者自然人之集合体在法律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1罗马法中一些非自然人如纳入私法调整的国库财产、地方行政团体和私人团体也和自然人一样在法律上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种资格就被称之为法人的“人格”(persona)。
company(公司)一词最早并没有严格的法律含义,从法理上看数人为了特定的目而组成的社团都可以被称之为company,而现代意义的公司则通常指依公司法组织、登记而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2。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方式,这种限定责任方式直到十九世纪才被立法普遍确立。从公司发展的历史来看,从中世纪的行会、索塞特、康孟达等商事组织,到近代的特许合股公司,股份公司,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责任限定方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实践中的萌芽到立法中的确认的经过,因此可以说股东有限责任是十九世纪现代公司法法典化的产物。3
由此可见,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是分离发展的。虽然很多人试图以罗马法法谚“如果什么东西应给付团体,它不应当给付团体所属的个人,个人也不应偿还团体所欠之债”来证明罗马法上团体已经具备独立责任,个人已对团体之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这一观点终因对上述团体出资情况的无从考证而备受争议。4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的有限责任和资本的合股性及可转让性是现代公司这种商事组织才具备的显著特征,也正是这三大特征的结合才孕育出了现代法人人格制度。因此可以说法人人格制度最终在公司形式中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获得了最高的实现,以至于实践中人们将法人与公司做同义语适用。5
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一词最早由日语直接翻译成中文。而在日本法中,也并无这个词汇相对应的具体规定,它源于二战后一些日本学者对英美法上“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翻译。在日本,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大意是指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认为当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衡平、正义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的目的,非法的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的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定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格机能,以保障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6日本学者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制定法上的根据是禁止权利滥用,在司法实践中,该法理的适用主要分为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和公司法人人格完全形骸化两类情形。大多数情况下,该法理适用的结果是否定股东有限责任,而让其承担公司应当承担的某些责任。7
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引入我国公司法研究后,我国学者对其含义虽然众说不一,但是大致内容一致,主要分歧在于该法理的适用范围上。广义说认为,其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一是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狭义说认为,法人人格否认仅指后者,而且将其与西方国家的“刺破公司面纱”相等同。8也有学者指出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确认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又否定法人独立责任在逻辑上总不免陷入自相矛盾,因此对其理论提出了质疑。9由于这样的分歧,一些学者指出法人人格否认并不必然引发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不以法人人格否认为前提,因此,虽然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有时会发生交叉,但二者还是本质不同的。10 
从有关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讨论的文章不难发现,“法人人格否认 ”从日文直译到中文导致了其含义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对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探讨中出现了一些歧异。但是,如果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质来看,无论这一理论的名称是什么,也无论其表现形式是判例法还是成文法,它的实质都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11而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则是股东履行完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后,所获得的对公司债权人的一项权利12。因此平衡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利益关系,防止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所享有的权利,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才是这一制度的精髓所在。也正因为此,把这种以股东有限责任的正当发生为前提,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滥用有限责任之权利,损害债权人或他人利益之股东,限制或者排除其有限责任的适用的制度称之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是非常恰当的。
三、新公司法中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
1、新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吸收与创新
虽然在个别法律关系中,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的判例早已经在两大法系国家出现,法学理论界也对这些判例进行了诸如“揭开公司面纱”、“直索责任”“法人人格否认”之类的理论归纳,但是我国2005年新修定的公司法直接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形式还是首例。这也是我国新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吸收和创新。但是,由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本身就存在着内容不够确定的弱点,加上成文法的概括性,使得新公司法出现后,很多人对此规定在肯定的同时对其是否会被滥用抱以种种担忧。为此,很多学者撰文探讨其适用条件。但是大多数学者都是从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来探讨的,这就始终无法绕开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中那些适用范围、理论逻辑的争论。如前文述,股东有限责任乃现代公司制度法律之基石,但为了弥补股东有限责任的价值缺陷,维护有限责任制度所建构的法人独立责任制度,股东有限责任亦有例外适用的情形,因此,下文就从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角度来诠释新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2、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理基础
股东有限责任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之基石,现代公司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的分离,公司资本制度及公司财产制度都离不开股东有限责任的支撑。有限责任赋予了股东仅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投资风险的权利,因此,从公司债权人的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就是股东因出资而获得的一项权利。权利如果没有制约,就有可能被滥用。当股东有限责任带来的投资好处疯狂的刺激着人们的投资热情的时候,一些投机者很快便发现了利用公司进行欺诈或逃避法律义务却仍然可以获得公司法上有限责任的保护的通道。法律制度设计的理念在于利益的平衡,在于正义的实现,权利不得滥乃是为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当有限责任的特权被滥用时,从法律上对其进行禁止亦符合正义之要求。特定条件下股东有限责任之否定亦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将权利不得滥用写入民法的基本原则,很多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并不是什么先验原理,其法律依据问题与应在什么范围内适用该制度有关,从该制度的价值目标来看,无非是要维护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之价值,维护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之平衡。因此,用诚实信用原则来作为其法律依据,也必然包含禁止权利的滥用之意思。
3、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范围
从理论上说,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源于公司股东对公司法所规定的与股东有限责任之权利相联的各种义务的违反,因此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范围也当与此相关。公司失去股东有限责任的维护条件、股东的行为违背分离原则造成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财产混同都可以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另外为了维护雇员等特殊主体的利益、公司违法经营也可能例外地适用股东有限责任。13从广义的角度来看,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的范围是很广的,但是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情形却是有限的。多数学者主张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时应当慎重,也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其适用行为要件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应当不仅仅局限于逃避债务的行为。14笔者认为,从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看,该条对滥用的行为并未加以限定,因此,诸如滥用公司人格欺诈公司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导致公司风险过大的,财产、业务、人事混同的,支配股东过渡控制的情形都可以被纳入滥用的范畴,但是,滥用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这就涉计到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条件的问题。
4、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条件
第一、有限责任的正当发生是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前提
从逻辑上讲,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必以股东有限责任的正当发生为前提。因此,在没有有限责任发生的情形下,当然也就不存在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之说。这里必须将公司法中不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亦不属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情形区别开来。一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投资者和公司发起人的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设立过程中投资者也称为股东,但事实上,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仅为出资者,此时的投资者并未完成获得股东有限责任之义务,因此,其行为责任也不可能是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二是公司设立无效时公司股东的责任。公司设立无效之效力原则上溯及公司成立之时,原本被赋予有限责任保护的股东自然也因公司被宣告无效而失去有效维持其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这种形式上曾经发生而事后又被排除的股东有限责任,因其发生的根据本不正当,因此也不应归于股东有限责任正当发生的情形之列,当然亦不能视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三是股东作为公司董事等管理人员的职务责任不属于有限责任的范围,更谈不上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
第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体是违反了公司法所规定的与股东有限责任之权利相联的各种义务的股东。没有违反相关义务的股东自不应当被剥夺有限责任的保护。
新公司第二十条并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的范围明确化,有学者解释为“控股股东”,也有学者解释为“全体股东”,甚至有学者认为“公司的决策人包括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应当适用,笔者认为单从公司法第二十条来理解,这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体仅仅包括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之股东,而无论其是否为控股股东。至于要将董事等高管人员都纳入该制度适用主体的观点,笔者认为不合适,因为股东虽可能兼任公司董事等管理职务,但是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调整的范围。15
第三、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行为要件是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
所谓的滥用实质也就是指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掩护,以法人作为损害他人利益的工具。在各国案例中,滥用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或者契约义务,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之行为,包括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两类情形。
第四、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结果要件是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慎重地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制度,在对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行为进行认定时,就不能简单的将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一律视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因为混同只是一种表象,追究其行为背后是否存在着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有利用混同之方便,以牺牲法人利益为代价,将法人作为其牟取个人利益的工具的行为才是符合这一制度适用的关键之所在。16
第五、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观要件问题。
关于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中例外适用股东有限责任,是否要求公司股东具备滥用之故意,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仅有行为之故意方可例外适用,也有学者认为主观故意对于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并无直接的影响,因此,无需强调主观故意的要件。笔者认为,由于股东实施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既可能是积极的行为也可能是消极的行为,但是无论如何,其实质都反应了股东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牺牲法人利益,牟取个人利益的愿望,因此,其故意是包含于其滥用行为之中的。在诉讼中,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分配,要求被告就自己未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之便利牟取非法之利益进行举证,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即可认定其行为的故意。
四、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与侵权责任
如前述,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是对违反了与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之特权相关联的义务时,对其权利滥用者实施的一种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责任形式。这种责任的责任者乃是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之公司股东,而责任的追究者则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因此,从本质上说,这种责任应当属于侵权责任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畴。
五、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其他部门法中的适用限制与扩展。
1、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程序法中的限制。
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设计的根本理念是为个案中债权人权利实现提供司法救济,以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规制,实现法律公正、公平的价值目标,因此,这一制度适用过程中必须遵循程序的正义。对特定法律关系中股东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属于案件中的实体问题,只有经过实体问题的审理并在生效裁判中确定才可否定股东之有限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诉讼程序中,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是不能因某个相关联的判决的既判力的扩张而适用的。
2、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其他实体法中的扩展。
目前,我国立法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仅在公司法中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并且其适用的范围仅仅是对债权人利益的补偿。而事实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的利益主体不仅可以包括公司债权人,还可能包括公司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如美国早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就有近6个州通过宪法或者法律形式规定,强制股东对公司所欠雇员的工资负完全的个人责任。17由此可见,为了保护其他主体之利益,限制和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同样是必不可少的法律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在税法、环境法、及劳动法这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领域里,适当的引入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制度,必将有效的发挥这一制度在公司股东与社会利益平衡中的作用。
 
[注释]
1 参见丘汉平著《罗马法》第158至160页,2004年版。
2 参加朱慈蕴《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6页。
3虽然这种限定责任方式直到十九世纪才被立法所普遍确立,但是债权人仅在债务人财产范围内受偿的债权理念却早在罗马法时期的特有产和概括继承制度中就已经有所反映了(在罗马法中作为特有产所有权人的家父仅以特有产为限对他权人对第三人所负之债务承担责任,继承人仅在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责任),而这一理念的发展也与后世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参见《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第33页。
4 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第34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 参加朱慈蕴《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6页。
6 参加日森本滋 李凌燕译《(日本)法人格的否认》,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3期。
7 在诸如为赶走工会活动家而假装解散公司、逃避债务或者强制执行的情形下,也有判例运用该法理只是否定该该法人人格,而与否认股东有限责任无关。参加刘惠明《日本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应用》,在《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
8冯静、何永哲、苑福秋《 20世纪末中国公司法理论研究综述》,载《公司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211页。
9 参见孟勤国、张素华《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10 参加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之基石》第303页,第310-311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1  参见孟勤国、张素华《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12 参见董学立、张 强《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兼与孟勤国、张素华先生商榷》。
13 参加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之基石》第303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4 徐霖《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新<公司法>中的科学完善》,载《科技资讯》2006年第4期。
15 公司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因此,对董事等高管人员之行为,在股东兼任董事等管理职务时,因区分其行为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
16 参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卷第207页。
17 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之基石》第323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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