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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外资并购审查制度的审查标准

添加时间:2014年9月10日   来源: 宁波私募股权律师  
  美国目前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审查标准
  1.审查范围
  为保持美国政府对外资的开放态度,外资委员会对于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是有选择性的。被审查的外资项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是外资项目必须是并购项目,即对涉及外国对美国实体“获取、并购或接管”的行为进行审查,同时法令还规定,只要出现外国实体购买、转换或代理美国公司的证券达到控股数量,从而导致一个美国实体为外国所控制,或合资企业中的美方由于合资,导致一个现存的美国商业实体为外国所控制等情况,委员会就要进行审查。第二是外资并购项目必须涉及“国家安全”。而“国家安全”的含义又具有很大的弹性,也在不断的变化,1988年法主要是针对对于美国国防需要至关重要的产品、服务和技术的外资并购项目,2007年法则将涉及美国关键的基础设施、核心技术的外资并购项目和涉及外国政府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的外资并购项目都包括在审查范围内。
  2.审查考虑因素
  2007年法在第一节对“国家安全”进行了规定,即“对于国家安全的含义应被解释为与国土安全有关的问题,而且应当包括对关键基础设施的影响”。此条规定十分宽泛,为了便于操作,该法规定了总统和外资委员会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应当考虑的因素:
  (1)国防需求所需的国内生产;
  (2)国防部长判断某个案件对美国利益构成地区军事威胁;
  (3)国内产业用以满足国防需求的能力、包括人力资源、产品、技术、材料及其它供给和服务;
  (4)外国公民对国内产业和商业活动的控制给其满足国防需求能力所带来的影响;
  (5)交易对向支持恐怖主义或从事导弹技术、化学和生物武器扩散国家出口军事物资、设备或技术产生的潜在影响;
  (6)对美国关键的基础设施,包括主要能源资产造成潜在的在国家安全方面的影响;
  (7)对于美国关键技术的造成潜在的在国家安全方面的影响;
  (8)交易是否属于隐藏着外国政府控制的交易;
  (9)是否是国有企业进行并购,该国有企业所属国是否有在防止核扩散、反恐、技术转移方面的不良记录。
  (10)并购对于能源和重要资源和原材料供给的长期影响。
  (11)其它总统或外资委员会认为适当、普遍和与特定审查和调查程序有关的因素
  这些标准均为描述性的表述,定义不清晰。由于对“国家安全”未作明确界定,导致外资委员会和总统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并可能因政治目的而滥用这项权力